imtoken钱包下载官网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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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8 04:25:41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2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__2002年第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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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一年一月十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 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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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修订颁布(附全文)

2013-05-26 16:59

中国人民银行近日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

《办法》将“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章节的内容删去,并调整了信托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方式中的有关内容以及对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的有关管理规定。同时,人民银行将不再规定实行年检制度。

《办法》共7章,69条,分别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与自律等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修订后的《办法》,获准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会进一步规范地开办信托业务和其他有关业务,发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

附:《办法》全文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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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11-05-08 05:09:26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2002年5月9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居邢铝星樾沃?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    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力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中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 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2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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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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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28日   来源:银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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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2 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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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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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发文机关:

银保监会

发文字号:

银保监规〔2023〕1号

来  源:

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3年03月20日

标       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发文机关:银保监会

发文字号:银保监规〔2023〕1号

来       源:银保监会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3年03月20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3〕1号

各银保监局,各信托公司,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

为促进信托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更高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一)回归信托本源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

(二)明确分类标准

信托服务实质是根据委托人要求,为受益人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方式的管理、处分。信托业务分类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实质,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避免相互交叉。

(三)引导差异发展

按照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对信托业务进行细分,突出能够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业务品种,鼓励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

(四)保持标准统一

明确资产服务、资产管理、公益慈善等各类信托业务功能,在各类业务服务内涵等方面与国际接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

(五)严格合规管理

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

二、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具体分类要求见附件)。

(一)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二)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三)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三、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做好业务分类工作,准确划分各类信托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战略和转型方向,增强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提高竞争力和社会声誉,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明确业务边界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

(二)提高分类质量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监管要求和公司业务特点,细化分类标准,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调节信托业务分类,同一信托业务不得同时归入多个类别。确有拟开展的新型信托业务无法归入现有类别的,应当与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沟通,按照服务实质明确业务分类归属后开展。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专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知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

(三)完善内控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业务分类纳入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职责,完善信息系统,为做好信托业务分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分类定期监测排查机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数据核验,确保信托业务持续符合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重大差错予以严肃问责。

(四)有序实施整改

为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确保平稳过渡,本通知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存在实际困难,仍难以完成整改的,可实施个案处理。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信托公司应当在准确分类基础上充分识别待整改业务,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待整改业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2022年12月31日存量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

四、加强监管引领

(一)完善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持续完善资本管理、信托保障基金筹集、信托产品登记等配套机制,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保障信托业务分类工作有序落地。

(二)加强日常监管

各银保监局应当督促指导辖内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对存量信托业务准确分类、有序整改。各银保监局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各银保监局应当提高监管主动性和前瞻性,及时、准确发现违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审慎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银保监局应当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信托关系实质和信托业务风险特征,树立信托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风险意识。信托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组织信托公司自觉落实相关要求,普及信托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各类信托业务的认知度。

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信托公司应当于本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

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

2.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

中国银保监会

2023年3月20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3〕1号

各银保监局,各信托公司,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

为促进信托业务回归本源、规范发展,切实防范风险,更高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现就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厘清信托业务边界和服务内涵,引导信托公司以规范方式发挥制度优势和行业竞争优势,推动信托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助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一)回归信托本源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

(二)明确分类标准

信托服务实质是根据委托人要求,为受益人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各种方式的管理、处分。信托业务分类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实质,明确各类业务职责边界,避免相互交叉。

(三)引导差异发展

按照服务内容的具体差异,对信托业务进行细分,突出能够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业务品种,鼓励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

(四)保持标准统一

明确资产服务、资产管理、公益慈善等各类信托业务功能,在各类业务服务内涵等方面与国际接轨。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

(五)严格合规管理

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

二、明确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和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具体分类要求见附件)。

(一)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信托服务。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二)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信托计划投资者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信托设立时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三)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公益慈善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三、落实信托公司主体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做好业务分类工作,准确划分各类信托业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发展战略和转型方向,增强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以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为导向,积极探索开展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规范开展符合信托本源特征、丰富直接融资方式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提高竞争力和社会声誉,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一)明确业务边界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把握信托业务边界,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

(二)提高分类质量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结合监管要求和公司业务特点,细化分类标准,根据信托服务实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全面、准确分类。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调节信托业务分类,同一信托业务不得同时归入多个类别。确有拟开展的新型信托业务无法归入现有类别的,应当与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沟通,按照服务实质明确业务分类归属后开展。信托公司应当组织信托业务分类专题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知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并准确分类,按照监管要求填报相关监管报表,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

(三)完善内控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业务分类纳入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职责,完善信息系统,为做好信托业务分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业务分类定期监测排查机制,加强合规管理和数据核验,确保信托业务持续符合分类标准和监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重大差错予以严肃问责。

(四)有序实施整改

为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确保平稳过渡,本通知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存在实际困难,仍难以完成整改的,可实施个案处理。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按照严禁新增、存量自然到期方式有序清零。对于其他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信托业务,单设“待整改业务”一项,有序实施整改。信托公司应当在准确分类基础上充分识别待整改业务,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待整改业务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2022年12月31日存量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已纳入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个案处理范围的信托业务,应当纳入待整改业务,按照资管新规有关要求及前期已报送的整改计划继续整改。

四、加强监管引领

(一)完善监管规则

银保监会根据信托业务发展情况,制定完善各类信托业务具体监管规则,研究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持续完善资本管理、信托保障基金筹集、信托产品登记等配套机制,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保障信托业务分类工作有序落地。

(二)加强日常监管

各银保监局应当督促指导辖内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要求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对存量信托业务准确分类、有序整改。各银保监局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信托业务分类准确性及展业合规性实施持续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各银保监局应当提高监管主动性和前瞻性,及时、准确发现违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措施,责成信托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业务等审慎监管措施,并要求信托公司严肃处理责任人员。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银保监局应当指导辖内信托公司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信托关系实质和信托业务风险特征,树立信托产品打破刚性兑付的风险意识。信托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组织信托公司自觉落实相关要求,普及信托相关知识,提高社会各界对各类信托业务的认知度。

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信托公司应当于本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

1.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

2.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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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发〔2005〕l号)

20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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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规范其营业信托行为和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信息披露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文件约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就公司概况、公司治理、经营概况、会计报表、财务情况说明、重大事项等信息编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摘要是对年度报告全文重点的摘录。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应按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

    (三)经营概况

    (四)会计报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六)财务情况说明书

    (七)特别事项揭示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经营概况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情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控制政策、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经营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及产生风险的业务活动等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控制策略,风险评级及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名称、依据,信用风险暴露期末数,信用风险资产分类情况,不良资产的期初、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等。

    (三)市场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因股价、市场汇率、利率及其他价格因素变动而产生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量值估算,分析上述价格的变化对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和控制策略。

    (四)操作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就公司对该类风险的控制系统及风险管理策略的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做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客户和相关利益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并说明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策略。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情况;

    (二)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内部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本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未与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信托财产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投资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控制、共同控制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所作的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信托投资公司的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信托投资公司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人与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信托投资公司或可对信托投资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或组织。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特别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五名股东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或公司名称、公司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

    (七)本年度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简要内容、披露时间、所披露的媒体名称及版面;

    (八)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必要让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董事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50%;

    (四)信托经理和信托业务人员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30%;

    (五)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七)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更换为其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及董事承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需披露的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件内容、原因分析、对公司今后发展影响的估计、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如下事件,应当出具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的情况报告,在事件发生的2日内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原因、对公司影响的估计、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董事会对该事件的披露意见,并附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重大经营损失,足以影响公司支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与公司及公司员工有关的刑事案件;

    (三)受到工商、税务、审计、海关、证券管理、外汇管理等职能部门风险提示、公开谴责或行政处罚;

    (四)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为需报告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以及负责与银监会、客户、新闻机构等的联系。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图文传真等信息报公司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供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查阅。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全文登载于本公司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实发生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刊登在至少一种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除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报送公司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在年度报告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文本送达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就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月1日分步实施本办法。

    附件:

    一、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

    二、年度报告摘要内容与格式

    三、首批进行信息披露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略)

 

附件一                                  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

    一、重要提示及目录

    (一)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文本扉页刊登如下(不限于)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客户及相关利益人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就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注意阅读。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二)年度报告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二、公司概况

    (一)公司简介

    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名称,公司年度报告备置地点。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及住所等。

    (二)组织结构(或以图形表示)

    三、公司治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

    1.股东和股东(大)会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持有本公司10%以上(含10%)股份(或出资比例)的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其法人代表、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经营业务等。若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公司前三位股东的主要股东的名称、出资比例、法人代表、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经营业务等。

    2.董事、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董事会成员姓名、职务、性别、年龄、选任日期、任期、所代表的股东的名称及该股东持股比例等;董事会下属委员会名称、职责、组成人员姓名、职务。

    3.监事、监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监事会成员职务、姓名、性别、年龄、选任日期、任期、所代表的股东的名称及该股东持股比例等;监事会下属委员会名称、职责、组成人员姓名、职务。

    4.独立董事

    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选任日期、任期。

    5.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姓名、性别、年龄、任职日期、金融从业年限、学历、专业等。

    6.公司员工

    最近两个年度职工人数、平均年龄、学历分布比率、岗位分布(如研发人员、信托经理人员、营销人员、财务人员、其他等)

    (二)公司治理信息 

    1.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情况

    包括召开会议的次数、各次会议的议题、决议的内容等。

    2.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

    包括召开会议的次数、决议的内容、对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对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及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等。此外,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应就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做出说明。

    3.监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

    包括召开会议的次数、各次会议的议题,所做工作的情况及下属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等。

此外,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本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发表独立意见。

    4.高级管理层履职情况。

    5.内部控制情况

    包括要说明内控制度的设计及执行的合理性、有效性。

    四、经营概况

    (一)经营目标、方针、战略规划

    (二)所经营业务的主要内容⑴

    (三)市场分析

    1.经济形势分析⑵。

    2.金融形势分析⑶。

    3.影响本公司业务发展的主要因素⑷(有利因素、不利因素)。

    (四)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概况⑸。

    2.风险状况

    (1)信用风险状况⑹;

    (2)市场风险状况⑺;

    (3)操作风险状况⑻;

    (4)其他风险状况⑼。

    3.风险管理

    (1)信用风险管理⑽;

    (2)市场风险管理⑾;

    (3)操作风险管理⑿;

    (4)其他风险管理⒀。

    五、报告期末及上一年度末的比较式会计报表

    (一)自营资产(须经审计)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全文。

    2.资产负债表。

    3.利润表。

    4.利润分配表。

    (二)信托资产

    1.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

    2.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六、会计报表附注(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准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说明

    1.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2.短期投资核算方法。

    3.长期投资核算方法。

    4.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

    5.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

    6.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

    7.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8.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

    9.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

    10.信托报酬确认原则和方法。

    如果与上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核算方法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三)或有事项说明

    公司对外担保及其他或有事项的期初数、期末数及其对公司存在的影响。

    (四)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1.自营资产经营情况

    (1)按资产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资产的期初数、期末数。

    (2)披露资产损失准备的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应分别披露。

    (3)披露自营股票投资、基金投资、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4)披露前五名的自营长期股权投资的企业名称、占被投资企业权益的比例、主要经营活动及投资收益情况等。

    (5)披露前五名的自营贷款的企业名称、占贷款总额的比例和还款情况等。

    (6)披露原有负债(重新登记前)清理情况。

    2.信托资产管理情况

    (1)披露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情况。

    (2)披露信托资产的期初数、期末数。

    (3)披露本年度信托终止的合同份数、合计金额、加权平均预计收益率、加权平均实际收益率。

    (4)披露信托财产的损失情况(笔数、合计金额、原因等)。

    (5)披露因本公司自身责任而导致的信托资产损失(笔数、合计金额、原因等)。

    (6)信托赔偿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1.关联交易方的数量、关联交易的总金额及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等。

    2.关联交易方与本公司的关系性质、关联交易方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主营业务等。

    3.逐笔披露本公司与关联方的重大交易事项

    (1)固有财产与关联方:贷款、投资、应收账款、担保、租赁、其他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2)信托资产与关联方:贷款、投资、应收账款、担保、租赁、其他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3)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4)信托资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4.逐笔披露关联方逾期未偿还本公司资金的详细情况以及本公司为关联方担保发生或即将发生垫款的详细情况。

    七、财务情况说明书

    (一)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二)主要财务指标:资产收益率、资本收益率、信托报酬率、人均利润及其计算过程。

    (三)对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特别事项揭示

    (一)前五名股东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或公司名称、公司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

    (七)本年度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简要内容、披露时间、所披露的媒体及其版面。

    (八)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必要让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注:⑴说明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盈利状况(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主营业务收益率),明确列明经营的业务、品种、资产组合与分布。

    ⑵侧重于说明整体宏观经济形势对于金融领域的影响分析。

    ⑶侧重于说明金融形势对信托行业的影响分析。

    ⑷侧重于说明整体外部环境对公司业务产生的影响 。

    ⑸风险管理概况主要包括如下信息:公司经营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与政策、公司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与职责划分。

    ⑹信用风险状况: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控制策略;风险评级;信用风险暴露期末数;信用风险资产分类情况,不良资产的期初、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

    ⑺市场风险状况:股价、市场汇率、利率及其他价格因素变动对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分析。

    ⑻操作风险状况:公司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影响分析。

    ⑼其它风险状况:其他风险的影响分析。

    ⑽信用风险管理: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

    ⑾市场风险管理:公司市场风险管理策略。

    ⑿操作风险管理:公司操作风险控制系统及风险管理策略。

    ⒀其它风险管理:公司应对其它风险的策略。

 

附件二                             年度报告摘要内容与格式

    一、重要提示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摘要显要位置刊登如下(不限于)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全文,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全文。

    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客户及相关利益人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就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客户及相关利益人注意阅读。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

    二、公司概况

    (一)公司简介

    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及其邮政编码,

    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名称,公司年度报告备置地点,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及住所等。

    (二)组织结构(或以图形表示)

    三、公司治理结构

    (一)股东和股东(大)会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持有本公司10%以上(含10%)股份(或出资比例)的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其法人代表等。若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公司第一大股东的主要股东的名称、出资(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

    (二)董事、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董事会成员姓名、职务、性别、年龄、选任日期、任期、所代表的股东的名称及该股东持股比例等;董事会下属委员会名称、职责。

    (三)监事、监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监事会成员职务、姓名、性别、年龄、选任日期、任期、所代表的股东的名称及该股东持股比例等;监事会下属委员会名称、职责。

    (四)独立董事

    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选任日期、任期。

    (五)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姓名、性别、年龄、任职日期、金融从业年限、学历、专业等。

    (六)公司员工

    报告期内职工人数、平均年龄、学历分布比率、岗位分布(如研发人员、信托经理人员、营销人员、财务人员、其他等)。

    四、经营概况

    (一)经营目标、方针、战略规划

    (二)所经营业务的主要内容⑴

    (三)市场分析

    1.经济形势分析⑵。

    2.金融形势分析⑶。

    3.影响本公司业务发展的主要因素(有利因素、不利因素) ⑷。

    (四)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概况⑸。

    2.风险状况

    (1)信用风险状况⑹;

    (2)市场风险状况⑺;

    (3)操作风险状况⑻;

    (4)其他风险状况⑼。

    3.风险管理

    (1)信用风险管理⑽;

    (2)市场风险管理⑾;

    (3)操作风险管理⑿;

    (4)其他风险管理⒀。

    五、报告期末及上一年度末的比较式会计报表

    (一)自营资产(须经审计)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全文。

    2.资产负债表。

    3.利润表。

    4.利润分配表。

    (二)信托资产

    1.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

    2.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六、会计报表附注(至少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编制基准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说明

    1.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2.短期投资核算方法。

    3.长期投资核算方法。

    4.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

    5.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6.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

    7.信托报酬确认原则和方法。

    (三)或有事项说明

    公司对外担保及其他或有事项的期初数、期末数及其对公司存在的影响。

    (四)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1.自营资产经营情况

    (1)按资产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资产的期初数、期末数。

    (2)披露资产减值准备的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应分别披露。

    (3)披露自营股票投资、基金投资、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4)披露前三名的自营长期股权投资的企业名称、占被投资企业权益的比例及投资收益情况等。

    (5)披露前三名的自营贷款的企业名称、占贷款总额的比例和还款情况等。

    2.信托资产管理情况

    (1)披露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情况。

    (2)披露信托资产的期初数、期末数。

    (3)披露本年度信托终止的合同份数、合计金额、加权平均预计收益率、加权平均实际收益率。

    (4)披露信托财产的损失情况(笔数、合计金额、原因等)。

    (5)披露因本公司自身责任而导致的信托资产损失(笔数、合计金额、原因等)及赔偿情况。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1.关联交易方的数量、关联交易的总金额及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等

    2.关联交易方与本公司的关系性质、关联交易方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主营业务等

    3.本公司与关联方的重大交易事项

    (1)固有财产与关联方:贷款、投资、应收账款、担保、租赁、其他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2)信托资产与关联方:贷款、投资、应收账款、担保、租赁、其他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3)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4)信托资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期初数、期末数。

    4.逐笔披露关联方逾期未偿还本公司资金的详细情况以及本公司为关联方担保发生或即将发生垫款的详细情况

    七、财务情况说明书

    (一)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二)主要财务指标:资产收益率、资本收益率、信托报酬率、人均利润及其计算过程。

    (三)对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特别事项揭示

    (一)前五名股东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

    (二)高管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或公司名称、公司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六)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罚的情况。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

    (八)本年度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简要内容、披露时间、所披露的媒体及其版面。

    (九)银监会及其省级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必要让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九、公司监事会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本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发表独立意见。

    注:⑴说明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盈利状况(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主营业务收益率),列明经营的业务、品种、资产组合与分布。

    ⑵侧重于说明整体宏观经济形势对于金融领域的影响分析。

    ⑶侧重于说明金融形势对信托行业的影响分析。

    ⑷侧重于说明金融形势对信托行业的影响分析。

    ⑸风险管理概况主要包括如下信息:公司经营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与政策、公司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与职责划分。

    ⑹信用风险状况: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控制策略;风险评级;信用风险暴露期末数;信用风险资产分类情况,不良资产的期初、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

    ⑺市场风险状况:股价、市场汇率、利率及其他价格因素变动对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分析。

    ⑻操作风险状况:公司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影响分析。

    ⑼其它风险状况:其他风险的影响分析。

    ⑽信用风险管理: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统计方法;抵押品确认的主要原则及内部确定的抵押品与贷款本金之比;有关保证贷款管理原则。

    ⑾市场风险管理:公司市场风险管理策略。

    ⑿操作风险管理:公司操作风险控制系统及风险管理策略。

    ⒀其它风险管理:公司应对其它风险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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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__2021年第4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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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 年 第 12 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树清

2020年11月16日

中 国 银 保 监 会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则、事权分级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和投资者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额);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九)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十)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七)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八)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保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保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保监局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信托公司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回迁原住所,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因发生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行政区划调整、股东名称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或发生相关变更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银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依据本办法可申请开办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包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前款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之外的其他业务,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节 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营业绩;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八)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2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九)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十)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节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经验,且无不良记录;

(六)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要求的信息系统;

(七)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八)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九)申请开办以投机为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办股指期货信托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除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外的其他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指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以固有资产投资金融机构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

前款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经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关联方,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实质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

(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审慎开展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加强资本、流动性等管理,确保业务开展过程中相关监管指标满足要求。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固有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七)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达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八)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及人员等内容。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两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五十五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五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五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信托公司的逾期债务;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信托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信托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信托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信托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信托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二)能够运用信托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除不得存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信托公司独立董事拟任人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信托公司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信托公司债务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信托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信托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其他信托公司任职。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

第六十条 申请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信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申请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三)担任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担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五)担任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法律合规工作2年以上;

(六)担任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第六十二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其中,关于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的任职资格许可应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五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信托公司内及不同信托公司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拟任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的,还应同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许可决定机关报告并抄报银保监会。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信托公司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信托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的,信托公司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应当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规定事项但未按要求取得行政许可或进行报告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四)个别财务报表,是相对于合并财务报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编制的,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第七十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需要,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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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就《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问

银保监会就《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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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间:

2020-05-08 来源:

银保监会网站

 

 

  原标题: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发展,银保监会起草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发展较快,截至2019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合计21.6万亿元,其中管理的资金信托资产合计17.94万亿元。资金信托是基于信托关系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国民经济循环中长期扮演着以市场化方式汇聚社会资金投入实体经济领域的角色。近年来,由于内外部环境变化,资金信托出现为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套利提供便利、尽职管理不当引发赔付压力、违规多层嵌套、与同类资管业务监管规则不一等问题。因此,为补齐制度短板,银保监会对照资管新规要求,研究起草了《办法》,以推动资金信托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私募资管产品本源,发展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信托,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促进资管市场监管标准统一和有序竞争。

  问:《办法》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私募定位。资金信托是买者自负的私募资管业务。任何机构和个人参与任何资金信托,都要依法识别、管理并承担投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金信托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相匹配,打破刚性兑付。二是聚焦资管新规。以加强产品监管为抓手,明确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规则、内控要求和监管安排,促进资金信托监管到位。三是严守风险底线。要求信托公司加强资金信托风险管理,限制杠杆比例和嵌套层级,实现风险匹配、期限匹配,防范风险向信托公司不当转移或向金融市场外溢。四是促进公平竞争。精简制度体系,统一监管规则,促进资金信托制度匹配,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问:《办法》的总体结构是什么?

  答:《办法》共5章30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资金信托业务定义和管理原则。第二章“业务管理”主要明确信托公司的受托职责和经营规则。第三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主要明确信托公司内部管理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明确资金信托相关监管安排。第五章“附则”明确相关用语的含义。

  问:《办法》对资金信托业务如何定义?

  答:《办法》将资金信托业务定位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由信托公司发起且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二是将投资者交付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对于以非现金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若其通过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也属于资金信托。三是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或承担损失。四是对于以受托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信托业务,无论其信托财产是否为资金形式,均不再纳入资金信托,包括家族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信托、慈善信托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服务信托。

  问:《办法》如何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答:一是坚持合格投资者管理。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推介、销售及受益权转让环节,都要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二是坚持私募原则。资金信托只能由信托公司自行销售或委托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且只能通过营业场所或自有电子渠道销售。三是坚持风险匹配。要求信托公司合理确定每只资金信托的风险等级,评估每位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相适应的资金信托。

  问:《办法》如何加强资金信托期限管理?

  答:一是信托公司应当做到每只资金信托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清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二是开放式资金信托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三是封闭式资金信托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且所投非标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金信托到期日。

  问:《办法》如何加强对资金信托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管理?

  答:一是限制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的比例。明确全部集合资金信托投资于非标债权资产的合计金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全部集合资金信托合计实收信托的50%。二是限制非标债权集中度。全部集合资金信托投资于同一融资人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债权资产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30%。三是限制期限错配。要求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的资金信托必须为封闭式,且非标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资金信托到期日。四是限制非标债权资产类型。除在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债权。明确资金信托不得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投向限制性行业。

  问:《办法》在强化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向上穿透识别投资者资质。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应当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二是向下穿透识别底层资产。对于资金信托投资其他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底层资产。三是不合并计算其他资管产品参与的投资者人数。

  问:《办法》关于资金信托事前报告有何安排?

  答:《办法》将涉及关联交易的资金信托和普通资金信托区别对待,将涉及不同关联交易的资金信托区别对待,不再要求所有信托产品逐笔事前报告。一是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向本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投资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持有的其他资产,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二是信托公司及其关联方对外转让信托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受益权的,信托公司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三是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与资金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问:《办法》关于过渡期有何安排?

  答:《办法》过渡期要求与资管新规关于过渡期的规定一致。银保监会对过渡期具体安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整改压力较大的机构,按照资管新规补充通知的精神,明确对于过渡期结束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处置的存量资产,由相关机构提出申请和承诺,经监管部门同意后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维护资金信托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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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三分类”新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_腾讯新闻

配套“三分类”新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_腾讯新闻

配套“三分类”新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征求修订意见

  信托业各类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正在加快完善。继信托“三分类”等新规正式实施之后,监管部门近日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适用情况向信托公司征求意见。

  此前,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部就《办法》适用情况发函征求意见,要求各监管局信托监管处室组织辖内信托公司对《办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对《办法》修改完善提出意见建议。

  记者获悉,为做好监管制度后评估和修改完善工作,发挥《办法》对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保障作用,多地监管部门组织辖内信托公司对《办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对《办法》修改完善提出意见建议。

  今年6月1日,信托“三分类”新规正式实施。监管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显示,未来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

  “《办法》实施超过16年,目前拟将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新的监管形势和市场情况,匹配此前实施的‘三分类’指导文件等监管精神。”有头部信托公司高管解释称,《办法》对信托公司负债经营的限制较大,无论信托公司固有资产还是信托产品都不能负债。但从“三分类”新规及其配套政策来看,目前信托产品端的负债已经放开,这是《办法》和“三分类”新规之间一个比较大的不同。

  具体来看,该头部信托公司高管表示,如《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是关于信托业务专营的规定,除了未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使用“信托公司”名称外,应该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不得从事信托业务。

  又如,《办法》第十条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上述头部信托公司高管表示,“这一规定与市场实践有所不符,建议提高注册资本的门槛,同时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其展业的注册资本门槛可另行规定。”

  在资深资管研究员袁吉伟看来,《办法》此次面向行业征求意见,对行业转型发展意义重大。一方面,信托业务管理要求应重新与信托业务分类相结合,另一方面,现行《办法》对固有业务要求很少,其修订要结合现有实践,增加固有业务监管要求。“此外,《办法》的修订也应探索不同类别信托公司的差异化管理。比如,专门从事资产服务信托的信托公司和资产管理信托的信托公司应该差异化监管。”袁吉伟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

  事实上,今年以来,信托业监管动作频频。3月,原银保监会发布的信托“三分类”新规正式下发至信托公司,并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7月,监管部门向各地下发信托业务分类配套政策,同时《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和《信托公司行业评级体系》也下发至各信托公司。

  “监管对信托业转型高度关注,适时出台了一系列引导和鼓励政策,体现出对行业发展的高度重视。”有信托资深人士表示,未来信托公司要坚持信托本源制度,提升专业能力,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创新金融供给,走差异化道路,发展好资产管理信托和资产服务信托。

  记者获悉,伴随着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的推进,行业相关监管制度和法规条例的修订已经提上日程。根据信托业务新分类通知和答记者问内容,未来会进一步完善各类具体业务监管规则和配套机制,例如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组合投资要求、对于存量融资类业务明确具体监管要求等。此外,还会完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资本管理、信保基金募集、信托产品登记等,以及修订非现场监管报表等。(来源: 经济参考网)

信托投资公司_百度百科

公司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信托投资公司播报讨论上传视频从事代保管业务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要求,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限于信托、投资、和其他代理业务,少数确属需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租赁、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内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于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和投资,但不准办理银行存款业务。2007年,中国银监会制定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时,将原来的“信托投资公司”统一改称为“信托公司”。公司名称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范围等公司类型金融机构监管部门银监会目录1简介2业务范围3业务分类4职责5监管6阶段▪起步期▪成长期▪成熟期▪高峰期7差异8问题简介播报编辑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要求,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限于信托、投资、和其他代理业务,少数确属需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租赁、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内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于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和投资,但不准办理银行存款业务。信托业务一律采取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进行,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财产,只能收取手续费,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业务范围播报编辑(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七)代保管业务;(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十)受托经营公益信托;(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业务分类播报编辑业务分类图(一) 以某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为经营对象,通过证券买卖和股利、债息获取收益。信托投资公司用自有资金及组织的资金进行的投资。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是目前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在信托投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参与投资企业经营成果的分配,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二) 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投资者以委托人的身份,用委托资金直接参与投资的业务。对委托投资,信托公司不参与投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只收取手续费,对投资效益也不承担经济责任。职责播报编辑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监管播报编辑信托产品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并在银保监会备案,并由银保监会监管。阶段播报编辑起步期信托投资公司起步期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信托业务刚刚起步,业务经验积累不足,资产规模较小,信托产品品种不多的信托投资公司。这类信托投资公司在业务开展上一般采用模仿战略。信托投资公司自己设计信托产品一般要经过市场调研、项目寻找、合作谈判、品种设计、财务预算、销售分析等一系列环节的系统工作,耗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起步期的信托投资公司一般采取模仿其他相对成熟产品的做法,信托产品多为集合资金信托,投资领域也多集中在股东和原来固定客户方向。这类公司在模仿中逐渐积累业务经验,挖掘自身优势,培养核心竞争力,形成在某一行业、某一领域的业务优势。成长期这个时期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积累一定经营经验,有一定客户基础,拥有中等的资产规模,业务模式不断成熟,逐渐形成具有竞争力的优势业务领域。成长期的信托投资公司一般积极探索信托业务创新,能够根据自身优势寻找优质项目资源,设计盈利能力显著的信托产品,而且这类信托投资公司一般注重市场形象,在市场中频频亮相,具有很强的发展前景。信托业务品种不仅限于集合资金信托,尝试涉足其他相关熟悉领域的投资等业务。成长期信托投资公司多采用增加资产规模、扩大股东范围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结成战略联盟的方式壮大自身势力,寻求多方面的支持。成熟期成熟期的信托投资公司其业务经验丰富,资产规模雄厚,经营效益好,并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形成自己的优势产品,有自己的核心盈利模式,具有很强的竞争实力。成熟期信托投资公司能为客户提供富有特色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立足于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具有稳定而忠诚的客户群。广泛寻求金融机构间的战略合作,优势互补,配置最佳的发展规模。在产品创新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在行业内部产生重大影响,信托产品收益稳定且良好。注重市场研究,根据自身优势和地区经济发展特征,开发收益性良好的信托产品,特别是在某一专门领域有独特的信托产品,在市场上有立良好信誉。成熟期信托投资公司在稳定原有业务的基础上,一般积极涉足更多的投资领域,特别是在资产管理业务领域进行大胆探索。有的公司还积极筹备公司上市,或者寻求与国际著名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谋求更大发展。高峰期高峰期信托投资公司是指在信托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被公认为市场领袖,占有极大的市场份额,业务领域全面,资金实力和业务能力均很突出。它们在市场上从多个方面表现出资产规模最大、经营品种最多、信托产品创新迅速以及业务范围广泛等特点。这类信托投资公司采取的经营战略包括:(1)多样化战略。信托产品覆盖面广,业务门类齐全,把信托投资公司办成一个金融超市。(2)规模战略。这类信托公司控制着相大的市场份额,可以从技术、人员、信息及市场营销等诸多方面实现规模经济,从而享有低成本优势。(3)集团化战略。在信托规模和业务品种均达到一定水平后,整合自身资源,扩大自身实力,使信托投资公司真正成为全能银行。(4)国际化战略。广泛拓展国内业务外,吸引战略投资者,积极走出去,到海外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大力开展国外业务,扩大经营地域和范围,从而实行全球化的国际营销战略。差异播报编辑信托投资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无论是在其营业范围、经营手段、功能作用等各个方面都有着诸多的联系,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从中国信托业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渊源,在很多西方国家由于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其信托业务大都涵盖在银行业之中,同时又严格区分,故在此以商业银行为例,与信托投资公司加以比较,其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一)经济关系不同。信托体现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多边的信用关系,银行业务则多属于与存款人或贷款人之间发生的双边信用关系。(二)基本职能不同。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事务管理职能,侧重于理财,而银行业务的基本职能是融通资金。(三)业务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除信托存贷款外,还有许多其他业务,范围较广。而银行业务则是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主要是融通资金,范围较小。(四)融资方式不同。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充当直接筹资和融资的主体,起直接金融作用。而银行则是信用中介,把社会闲置资金或暂时不用的资金集中起来,转交给贷款人,起间接金融的作用。(五)承担风险不同。信托一般按委托人的意图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一般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则是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制度办理业务,自主经营,因而银行承担整个存贷资金运营风险。(六)收益获取方式不同。信托收益是按实绩原则获得,即信托财产的损益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来计算。而银行的收益则是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提供的服务手续费来确定的。(七)收益对象不同。信托的经营收益归信托受益人所有,银行的经营收益归银行本身所有。(八)意旨的主体不同。信托业务意旨的主体是委托人,在整个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占主动地位,受托人受委托人意旨的制约。而银行业务的意旨主体是银行自身,银行自主发放贷款,不受存款人和借款人制约。问题播报编辑(1)不良资产比重高首先是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追求高回报,管理又缺乏风险机制。其次是政府干预,一些投资项目往往缺乏可行性研究就投资,项目建成了,产品却没有市场,投资不能发挥效益,贷款收不回来。此外,国有企业的困境也影响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困难的更重要原因在于它缺乏正常的资金来源,既不允许它利率浮动以吸纳存款,也不许它进入拆借市场,而正常的资金渠道又未开拓,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发生了障碍,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了流动性问题。如果信托投资公司能够有正常的资金来源,具有正常的经营条件,很大一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是可以在经营中逐渐化解不良资产的。首先,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复苏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压在房地产上的资产和投在国有企业的资产,有一部分是可以逐渐盘活的。其次,各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经营证券业务,在规范经营和有效经营的基础上,以其经营收益可用于盘活存量资产和弥补不良资产的损失。第三,当主管部门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方向和资金来源后,目前尚未发生严重支付危机的信托公司将在开拓新业务的基础上逐渐消化不良资产。(2)没有稳定的负债支撑主管部门规定的信托机构的五种资金来源,这种规定导致信托公司渠道狭窄,资金很少,除少数信托机构具有来自政府机构较多的委托资金外,多数机构只能用高息揽储或从拆借市场上筹措资金,拆借资金成了许多信托投资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从宏观层面分析,国内储蓄结构已从过去的以政府储蓄为主转为居民储蓄为主,其比例是:政府占3%,企业占15%,居民占82%。中国的信托业主管部门规定信托机构可吸收的五种信托资金不包含个人储蓄。在以居民储蓄为主的储蓄结构背景下,排斥个人资金作为信托资金的来源(个人证券投资信托除外),信托机构就难以有稳定的负债支撑。(3)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方向不明确(4)信托机构数量多,规模小,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管理落后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